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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筱晴

  • 當事人
    曾鴻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鴻傑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許,未經桃園市○○區○○路0○0 號(下稱法治路址)及使用同棟樓梯住戶之同意,侵入告訴人李剴鈺承租之法治路址樓梯間,並於法治路址門口張貼請求出面債務協商之字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張貼字條情形照片、債務人借款資料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法治路址公寓樓梯間,並將請求出面債務協商之字條張貼在法治路址鐵門上,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按法治路址公寓2樓住戶電鈴,當時有告知對方欲查找之樓層及進入事由, 有一個男生下樓幫我開門,我認為我是經同棟公寓住戶同意才上樓,所以不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6頁)相符,並有112年4月20日張貼之字條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案發時係按電鈴後由法治路址同棟公寓之其他住戶為其開門而進入法治路址樓梯間內,並可明確指出法治路址公寓之電鈴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法治路址公寓1樓大門有上鎖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然依告訴人所提供之112年3月1日張貼之字條照片1張、112年4月20日張貼之字條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 ),可見二者之字跡、用語、所留之電話號碼均不相同,應為不同人所張貼,顯見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亦可輕易進入法治路址公寓樓梯間,足認法治路址公寓1樓大門雖有上 鎖,然其門禁應不森嚴,同棟公寓其餘住戶亦可任意開啟1 樓大門供他人進入該樓梯間內。 ㈢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經警查訪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男性住戶,其就有無 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為非同棟公寓之住戶開啟公寓1樓大 門、有無不認識之人出沒等事,均表示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而上開6之1號(2樓)女性住戶亦就被告是 否為法治路址住戶、有無見過被告進入法治路址、有無於112年4月20日為被告開啟公寓1樓大門等事供稱不記得等語( 見偵字卷第67頁),是上開6之1號(2樓)住戶既未明確表 示渠等從未協助任何人開啟法治路址公寓1樓大門,而均僅 供稱不記得等語,自無法排除渠等有於前揭時間為被告開啟法治路址公寓1樓大門之可能。 ㈣再者,經警於113年4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多次查 訪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均無人應門,且查無任何 人設籍在該址(見偵字卷第71頁、第73頁),然依Google地圖查詢法治路址公寓1樓大門於111年10月間之街景照片1張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可見法治路址公寓1樓上方貼 有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廣告招牌,輔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於113年8月14日之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1紙(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53至54頁),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然該公司經本院函詢 本案相關事宜,因招領逾期退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6頁),惟法治路址公寓2樓於案發時既有公司設立登記,則該 公司於斯時是否仍有正常經營之事實,而有為被告開啟法治路址公寓1樓大門之可能,亦非無疑。 ㈤準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法治路址公寓之任何住戶同意即任意進入該公寓樓梯間,且被告係為與設籍在法治路址之林照閔進行債務協商而張貼如理由欄一、所載之字條,亦有天恩精品當鋪當票及本票各1紙(見偵字卷第25 頁)可佐,參以此類無管理員並非社區之公寓,門禁管理往往較為鬆散,1樓大門敞開或來往住戶或訪客未於進出之際 順手關閉大門,皆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告訴人亦無可能全盤掌握平日進出法治路址公寓之所有住戶及訪客,自不能以法治路址公寓2樓住戶就有無於案發時間為被告開啟法治路 址公寓1樓大門一事不復記憶,即作為排除被告辯解為真之 事證。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未經法治路址公寓之任何住戶同意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內,且無法排除被告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是倘被告主觀上有認其已得法治路址公寓住戶同意,且有法治路址公寓住戶為其開門以進入樓梯間內之表徵事實,則被告因此進入法治路址公寓樓梯間內,即難認為具有「未經同意」而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與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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