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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徐漢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傳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傳興犯毀損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傳興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福偉深夜回來造成噪音,我吃安眠藥也被吵醒,我去跟他理論,他說他是黑道,有很多兄弟,他還說我沒資格住這裡,我激動起來,就用手墊著頭去撞本案車輛的葉子板。我是被告訴人欺負。我看不懂監視器。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就直接以頭撞本案車輛的左前葉子板2次,本案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因而產生凹陷,告訴人後來有耗資修理之經過,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一致,且①此與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已敘明被告行為之正確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相符;②依系爭估價單,因本案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有變形之故障,告訴人耗資新臺幣16,870元修理(修理項目包括左前葉子板變形、前輪弧、左前葉子板防盜貼、拆裝及調漆工資),此亦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③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有用頭撞本案車輛前面的葉子板,並跟員警確認是用頭去撞,還稱如果本案車輛有損傷,會賠償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已於警詢時供承如上,卻於偵訊時、本院改稱是用手墊著頭去撞葉子板2次,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所辯未可輕信。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圖有拍到本案經過,被告推稱看不懂,應僅屬卸責之詞。系爭估價單所載本案車輛受損及修理情形,與本案車輛遭被告以頭撞擊之部位、告訴人之指訴均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可以佐證,應屬實在,被告卻空泛指摘系爭估價單為假造,亦無可取。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所起口角、爭執究竟如何,衡屬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事項,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未有以頭撞擊本案車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以頭撞擊本案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而使之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損,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為任何彌補,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係沒有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戴傳興與黃福偉為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爭執,戴傳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頭撞擊黃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2次,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福偉。
  被告戴傳興雖於本院爭稱修護估價單(偵字卷第25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假造的,然系爭估價單係由銘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所開立,並有蓋用公司印章,性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系爭估價單又與卷內其他事證可互相補充(下詳),則在被告始終未舉證系爭估價單有如何之假造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估價單有證據能力。除上以外,本判決所引用為有罪認定基礎之證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亦查無何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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