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陳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將車輛停在停車場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斜口鉗、活動板手、梅花板手、組合板手、美工刀、刀片等工具一批,前往上開停車場內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太陽能高壓設備區內搜尋財物,嗣經巡邏員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黃啟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清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黃啓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鍾沅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1730卷第45至48、154至157頁;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一、二在卷可佐(見偵41730卷第51至55、65至67、71至76、167至171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0、123至12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攜之兇器僅認有斜口鉗、活動板手等物,惟觀諸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工具包照片所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之工具除斜口鉗、活動板手外,尚包含梅花板手、開口板手、美工刀、刀片等物,有刑案現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1730卷第73、76頁),且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電纜線1條,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經查,本案扣案之電纜線1條固然係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所查獲,且為子晶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物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查獲前先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並在停車場內撿到該條電纜線後,隨即將車輛停放到停車場旁空地並進入廠區內,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35分00分至同日晚間6時37分52秒止,未見被告之車輛停駛於停車場內,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6時37分53秒許,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並直接將車輛停放至設備區後之空地(即停車場旁空地),隨後自駕駛座下車後,沿設備區圍欄、廠房外牆走向廠方亮燈處,隨後進入廠房內,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7時6分21秒許,警方到場,復於監視器畫面時間同日晚間7時7分40秒,被告自設備區圍欄出現,並往道路移動,隨後起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0、123至12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直接將車輛停放至停車場旁空地並進入廠區內,未見有先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並在停車場內拾得扣案之電纜線1條之情形,被告辯稱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在本案遭員警查獲前所拾獲,與勘驗結果不符,顯難遽信為真。再自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鍾沅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接到報案說竊嫌已經在那邊,我們就立刻趕過去,當時我從右邊進去時隱約看到機房那邊有個人影往外面走,於是我就追上去,被告原本應該是想上車,但因為我追上去,所以他就往另外一邊跑,沿途丟身上的工具,最後被告跑了1、200公尺處我將他攔下,後來帶被告回車內後座發現一袋工具袋裡面有電纜線1條,被告在被我追趕過程應該沒有碰到車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71頁),足認本案被告於抵達案發現場下車至遭員警查獲將其帶回車上之過程中,均未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放置扣案之電纜線之情形,是員警於攔停被告後,於被告之車內所查獲電纜線1條是否係被告於本次至案發地點時之密接時間所竊得,顯有疑義。復經證人黃啓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同個廠區在113年7月24日也有遭竊財物,但本案扣案的電纜線1條並沒有出現在我們當時提出給檢察官的損失清單中,這次在查獲被告車上之電纜線,警察通知我們做筆錄後,我們有再去廠房查看,並沒有發現更多被破壞的情形,這次查獲的電纜線也有可能是前次遭竊的一部分電纜線,前次遭竊之損失清單內之物品,竊賊都沒有返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5頁),是依現存卷證,自無法排除本案於被告車內查獲之電纜線1條非被告當日所竊得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之密接時間內確有竊得扣案之電纜線之事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而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物品而未遂」,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院當以檢察官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雖有未合,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未竊得財物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工具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8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具袋1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於被告遭員警攔停後在其車內所查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隨身工具1批(斜角鉗、活動板手、梅花板手、六角板手、美工刀、刀片等物) 2 工具袋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