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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弘宇陳宥宏陳藝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潣鋒
被告
洪添進
上一人輔佐人
洪萬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繆潣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洪添進無罪。

事實

一、繆潣鋒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姵緹,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適洪添進欲穿越道路至對向人行道,繆潣鋒因而在道路中央緊急煞車,並與洪添進發生口角糾紛,洪添進拍打繆潣鋒佩戴之安全帽左後上方一下(未成傷,詳下述)後,繆潣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洪添進之臉部一下,致洪添進因此受有鼻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添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繆潣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繆潣鋒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擋告訴人洪添進,我把兩隻手交叉舉在頭前面要擋,結果告訴人洪添進鼻子就流血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打到鼻子;從我的視角看過來,告訴人洪添進的臉跟左手是同一個方向,所以我伸右手去擋是一樣的方向;我的力道確實看起來很猛烈,但我後座有人,我只能盡力去擋,沒辦法留意力道,如果我是故意的,告訴人洪添進倒地後我就不會停止攻擊,最後甚至還是我去報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繆潣鋒於113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姵緹,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適告訴人洪添進自欲穿越道路至對向,繆潣鋒因而在道路中央緊急煞車,並與告訴人洪添進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洪添進拍打繆潣鋒佩戴之安全帽左後上方一下後,繆潣鋒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致告訴人洪添進因此受有鼻挫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繆潣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調院偵卷第12至13、36頁,本院卷第36、1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添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見偵卷第21至23、26至27頁,調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證人張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調院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8至235頁),並有大明醫院113年6月18日一般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洪添進之傷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至5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繆潣鋒係故意傷害告訴人洪添進:

1.依常情,如為防衛他人攻擊而欲嘗試阻擋,身體之力道及重心均會集中在軀幹部分,四肢亦會收緊靠近身體,便於繃緊肌肉預防接下來不知何時及從何而來之攻擊,然被告繆潣鋒攻擊告訴人洪添進時,係舉起右手大動作向前揮動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衡以被告繆潣鋒重心朝向告訴人洪添進並向前猛擊,其辯稱僅係要阻擋告訴人洪添進,不是要故意傷害告訴人洪添進等語,已難憑採;再者,縱被告繆潣鋒係要伸手阻擋告訴人洪添進,亦應朝向告訴人洪添進舉起之左手,而非朝告訴人洪添進之臉部阻擋,則審酌證人張姵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洪添進係舉起左手時遭被告繆潣鋒阻擋,當時告訴人洪添進左手的位置與臉部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難認被告繆潣鋒有何可能為阻擋告訴人洪添進之左手而誤為打擊臉部,況告訴人洪添進遭被告繆潣鋒毆打後,隨即向後倒下乙節,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99頁),再佐以告訴人洪添進遭被告繆潣鋒毆打後,告訴人洪添進鼻樑有一傷口血流如注,致臉部傷口以下及上衣均遍佈血跡,可知告訴人洪添進所受傷害並非單純擦挫傷,顯與單純阻擋之過失傷害情形有間,可認係蓄力朝目標攻擊所致之結果。

2.被告繆潣鋒復辯稱,如果我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洪添進,告訴人洪添進倒地後我就不會停止攻擊等語。惟被告繆潣鋒若於告訴人洪添進倒地後持續攻擊,固可認被告繆潣鋒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甚明,然仍不得以此反推被告繆潣鋒僅毆打告訴人洪添進即非出於傷害之故意,此為邏輯之當然。況被告繆潣鋒毆打告訴人洪添進致告訴人洪添進倒坐於地上後,證人張緹隨即下車將左手置於機車左側龍頭把手上,形成環抱被告繆潣鋒之姿勢,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被告繆潣鋒自無足向前再進一步傷害告訴人洪添進。是被告繆潣鋒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被告繆潣鋒不構成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糾紛發生時,告訴人洪添進固有拍打被告繆潣鋒之安全帽1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告訴人洪添進係徒手為之,並未持有任何器械,再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自被告洪添進攔阻被告繆潣鋒時起,至被告繆潣鋒攻擊告訴人洪添進為止,僅經過約2秒(見本院卷第199頁),過程中查無任何告訴人洪添進有持續積極攻擊被告繆潣鋒之動作,僅有攔阻被告繆潣鋒離去之動作,又被告繆潣鋒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洪添進一直說髒話,手也一直舉起,不知道要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洪添進有何繼續攻擊之情形,是對於被告繆潣鋒而言,客觀上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是被告繆潣鋒曾經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傷害告訴人洪添進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繆潣鋒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繆潣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查證人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附近店家很多,好像是便當店的人報警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6頁),於本院時改證稱是被告繆潣鋒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關於被告洪添進係以右手或左手拍打告訴人繆潣鋒,證人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經本院確認後,證人張緹證稱應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見證人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其記憶清晰而所述較可採信,是關於本案係何人報警乙節,應認證人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係便當店的人報警較為可信。

㈡再者,被告繆潣鋒係故意傷害告訴人洪添進乙節,已如前認定,惟被告繆潣鋒並未坦承有本案犯行,反而主張因阻擋而過失傷害告訴人洪添進或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洪添進之傷害,顯見被告繆潣鋒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又被告繆潣鋒迄今未與告訴人洪添進調解成立,難認被告繆潣鋒有真摯悔改之意,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繆潣鋒因交通細故,告訴人洪添進固然有先拍打被告繆潣鋒之安全帽1下,然並未對被告繆潣鋒造成傷害(詳後述),被告繆潣鋒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以及處理雙方間之糾紛,猛擊告訴人洪添進之臉部,造成告訴人洪添進受有鼻挫裂傷之傷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繆潣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洪添進違法穿越道路、被告繆潣鋒違法逆向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始因,並衡以被告繆潣鋒之動機,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毆打告訴人繆潣鋒頭部1下,致告訴人繆潣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添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添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繆潣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添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繆潣鋒發生交通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繆潣鋒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添進確有拍打告訴人繆潣鋒之安全帽一下:被告洪添進於本案交通糾紛發生時,先徒手打告訴人繆潣鋒安全帽後腦杓部分左後上方一下,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姵緹於本院審理時經一再確認後,亦表示被告洪添進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5時36分02秒處攻擊告訴人繆潣鋒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張姵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一致(見調院偵卷第36頁),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相符(見調院偵卷第19頁),審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之角度、與被告洪添進及告訴人繆潣鋒之距離甚遠,自不能僅以本院勘驗時未見被告洪添進有攻擊告訴人繆潣鋒,即認上開證據資料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洪添進確有先徒手拍打告訴人繆潣鋒安全帽一下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告訴人繆潣鋒所受頭部鈍傷,非被告洪添進之行為所致:

㈠查告訴人繆潣鋒遭拍打時,係頭戴安全帽之狀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9至28頁),依常人之智識經驗,安全帽設計之目的係為保護頭部避免撞擊時受有傷害,如非猛力打擊安全帽,衝擊之力道應能由安全帽之外殼及內部填充物吸收,而證人張緹證稱被告洪添進是以巴頭的力道拍打告訴人繆潣鋒,有聽到打到安全帽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告洪添進係以「拍打」之動作為之,故攻擊方式係對於「面」之攻擊,而非針對「點」之攻擊,其力道可經由安全帽充分吸收;況告訴人繆潣鋒遭拍打後,於2秒內隨即蓄力反擊被告洪添進,並使被告洪添進倒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添進拍打告訴人繆潣鋒配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繆潣鋒傷害,已有可疑。

㈡再查,告訴人繆潣鋒固於113年6月19日0時58分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然距本案發生之時點即113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已相隔超過9小時,可知被告洪添進拍打告訴人繆潣鋒,並未造成立即、明顯之傷害;而告訴人繆潣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肢體衝突後,先去學校參加期末考,當天下午5、6點下課,因不確定有無疼痛,打電話給家人是否要去就醫,並詢問朋友有無外傷,朋友也說沒有外傷,覺得頭暈才去就醫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洪添進拍打告訴人繆潣鋒後,告訴人繆潣鋒並無外傷,有無疼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能參加期末考,已難認被告洪添進拍打之力道足以致傷。

㈢又告訴人繆潣鋒於113年6月1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頭暈,經醫師施予理學檢查,發現右側眼眶周圍有瘀青,因而診斷為頭部鈍傷,其餘部位未發現明顯傷勢,學理上若無直接外力難以造成該處瘀青等情,有長庚醫院115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告訴人繆潣鋒遭被告洪添進拍打安全帽後,除眼眶周圍瘀青外,無其他外傷,且若非直接以外力針對右側眼眶為之,難以造成右側眼眶周圍瘀青之傷害,自難認係被告洪添進拍打告訴人繆潣鋒安全帽後腦杓部分左後上方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添進固有拍打告訴人繆潣鋒安全帽後腦杓部分左後上方一下,然依告訴人繆潣鋒反擊告訴人繆潣鋒之速度、力道,及告訴人繆潣鋒事後仍得騎乘機車前往學校參加期末考,且毫無外傷,亦無法確定有無疼痛等情觀之,應認告訴人繆潣鋒右側眼眶周圍瘀青之傷害非被告洪添進所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洪添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洪添進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繆潣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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