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第10行「未顯示左轉燈光,且」等文字。
二、被告A04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桃交簡字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仁德一路往仁
德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建國路與仁德五路口,暫停後
起步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燈光後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仁德一路往仁德路方
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擦傷、右側肩
膀挫擦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腕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
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