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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田時雨

  • 當事人
    王鋐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鋐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鋐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晚間9時 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應 更正為「晚間8時許,在爭鮮前馬路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至10時許吃完爭鮮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區查獲地點附近」;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11月25日」更正為「113年11月2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鋐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為被告毒駕初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他命2包與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無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70號被   告 王鋐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鋐憲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 香菸中,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重慶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2.38公克)及K盤2個等物,復經王鋐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761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931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鋐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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