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潘政宏
- 被告張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甫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為本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年5月21日確定,竟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驅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多達三種且各毒品濃度均高出公告值甚多,既無視法紀,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毒品及針頭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俱屬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2號被 告 張世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又於114年4月22日凌晨2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其涉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2778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 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住處上路,直到114 年22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逆向行駛且拒檢逃逸遭警方 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7克)、依托咪酯菸彈2顆( 總毛重9.37克)及針頭3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達99ng/mL;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安非他命達3559ng/mL、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9627ng/mL;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可待 因達9853ng/mL、濃度值嗎啡達85606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N)、、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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