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金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謝玉珍」應更正為「葉金針」;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金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謝玉珍優先通行,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讓行人優先安全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致告訴人謝玉珍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葉金針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針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一街由新福
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十一街與大新一街交岔路口
,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左轉駛入大新一街往大福路方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謝玉珍遇
行人綠燈號誌,行走於大新一街行人穿越道,遭謝玉珍駕車
左轉撞及,當場倒地,致謝玉珍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金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事先減速或停等以確認清楚
有無行人穿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通過,貿然
左轉彎,撞及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