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晨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晨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晨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周晨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晨洋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
    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入口閘道處,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21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