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馨云
- 選任辯護人
- 陳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馨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馨云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途經南竹路2段156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為閃避自右側由路外川門子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轉彎由劉慶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煞車停駛由林正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廖俊凱所騎乘並搭載鍾○庭及鍾○庭之女楊○潼(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正閎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正閎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廖俊凱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廖俊凱對張馨云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廖俊凱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鍾○庭受有創傷性腰椎滑脫之傷害;楊○潼則受有右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嗣張馨云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鍾○庭及鍾○庭以楊○潼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楊○潼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在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告訴人廖俊凱,被害人楊○潼之告訴不合法等語。惟查被害人楊○潼於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3歲之未成年,而告訴人鍾○庭為被害人楊○潼之生母,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以告訴人鍾○庭自得本於其為被害人楊○潼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獨立提起告訴。再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鍾○庭就本案有委託告訴人廖俊凱提出告訴,有告訴人鍾○庭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又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時亦稱有取得告訴人鍾○庭之委託,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堪認告訴人鍾○庭以被害人楊○潼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並委任告訴人廖俊凱擔任告訴代理人部分且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證人劉慶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16頁、第21至22頁、第117頁、第29至30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該醫院急診病歷首頁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139頁、第47頁、第49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2頁、第127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馨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鍾○庭及被害人楊○潼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使被害人楊○潼、告訴人鍾○庭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傷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透過告訴人廖俊凱與被害人楊○潼及告訴人鍾○庭和解,惟因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廖俊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俊凱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廖俊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