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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珈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76巷與富國路之丁字交岔路口,告訴人A03行向之富國路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可知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未能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仍貿然前駛左轉,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上竹路76巷由上竹路往
    南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上街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
    規定行駛,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前行,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
    上街由富國路往上竹路76巷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A04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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