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民國114年5月15日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A03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顯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92號
被 告 張庭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A03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A03再往前推撞吳嘉軒(未受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3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
張庭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3、證人吳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