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月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月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月敏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191巷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適李蕙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此,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蕙如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部及嘴唇擦挫傷、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月敏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