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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盛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盛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古盛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前開駕駛規則致告訴人陳仕昇受傷,而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亦有聲請意旨所載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98號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宇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6時1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大鶯路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大鶯路與瑞德街丁字岔
    路口,遇綠燈號誌直行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確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行人陳仕昇沿大鶯路由鶯歌往
    大溪方向路旁,遇紅燈號誌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
    指示前進,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闖紅燈穿越
    道路,與古盛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仕昇因而倒地,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與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仕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盛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社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現場照片
    1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
    街景列印資料1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騎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仍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直行通過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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