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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王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生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啤酒及食用含
    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6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一路口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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