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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2、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煙煙桿1支,卷內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7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012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7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
    4年8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6187號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完上開毒品後,於114年8月11
    日上午2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1日
    上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經警方取得A03同意後,依法對其執行搜索,而當場扣
    得菸桿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7798ng/mL、100122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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