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RIVA JOSELYN PERALYA」,均應更正為「RIVA JOSELYN PERALTA」。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蔡孟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其與本案證人LUIS DENIS QUITA、ALCANTARA RENZ PALISOC、ROBLES KEVIN GONZALEZ、DE CHAVEZ JEANROSE CIRUELAS、RIVA JOSELYN PERALTA之和解書及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3頁至第91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證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7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本案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經歷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決心,被告身為公務員(速偵卷第13頁),自身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定然知悉此舉將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高度風險,其仍無視上開禁令及宣導,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法意識非微。又本案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酒駕犯行,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遠高於刑罰下限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蔡孟熊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熊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福興巷口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
撞前方由LUIS DENIS QUITA(中文姓名:丹尼斯)駕駛搭載
乘客ALCANTARA RENZ PALISOC(中文姓名:倫茲)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ROBLES KEVIN GONZALEZ(
中文姓名:凱溫)駕駛搭載乘客DE CHAVEZ JEANROSE CIRUE
LAS(中文姓名:二玉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RIVA JOSELYN PERALYA(中文姓名:喬瑟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使LUIS DENIS QUITA受有右
腳擦挫傷、ALCANTARA RENZ PALISOC受有右手擦挫傷及胸疼
痛、DE CHAVEZ JEANROSE CIRUELAS受有背疼痛、RIVA JOSE
LYN PERALYA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8
分許,測得蔡孟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UIS DENIS QUITA、ALCANTARA RENZ PALISOC、RO
BLES KEVIN GONZALEZ、DE CHAVEZ JEANROSE CIRUELAS、RI
VA JOSELYN PERALYA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5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