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並搭車返家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前往該燒烤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竟猶藐視酒駕禁令,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陳立藩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藩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30)日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燒烤店內食
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30)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30)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不依標線駕駛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