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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字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字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字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同日」均更正為「113年6月11日」,證據欄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游智淵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字豐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字豐(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4時許止,
    在新北市林口區KTV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許字豐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7.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而撞擊至左側由游智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致使游智淵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游智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字豐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游智淵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
    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能予注
    意,竟疏未注意,堪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所
    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份存卷可證,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
    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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