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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葉宇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ANTHONG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屬惡劣,但幸好尚未致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後果,且被告始終坦承,堪認被告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尚未達到非予以驅逐出境不可之程度,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期許被告經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珍惜於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機會,並謹慎行事、遵守我國法律,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或為其他違法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HONG SARAWUT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迎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
    生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MADDUMA VINCENT BANGUG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
    得KHANTHONG SARAWU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THONG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ADDUMA VINCENT BANGUG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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