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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鄭朝光

  • 當事人
    李應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自用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已超出標準值情形下,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6號被   告 李應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城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眾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洪啓芳(未受傷)所駕駛並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李應城因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 通事故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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