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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錦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列記載之「雙手、左小腿」更正補充為「雙手、左膝、左小腿」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A04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桃交簡卷第77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桃交簡卷第87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王衛民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11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
    入中山路外側車道,驟然自中山路內側車道右轉三民路3段
    ,適有同向後方A03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臂、雙前臂、雙手、左小腿及左
    踝擦挫傷、腹部鈍傷、右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5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此有被告之監理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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