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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宇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繼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石繼文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並經法院科刑判決(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民國109年7月3日確定〕,以及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12年9月22日確定〕,而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而是毫不在乎公共交通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屢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而先前科刑判決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使被告本案所科之刑,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範,被告因此獲致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法制所餽贈輕度刑保障之恩典,被告應知所警惕、戒慎恐懼,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石繼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繼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罰金刑)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
    年5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6
    )日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6)日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繼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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