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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當時直行號誌為紅燈,並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劉立達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
    路2段旁人行道行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
    時忠義路2段直行號誌係紅燈,而貿然先自忠義路2段旁人行
    道逆向切入忠義路2段往忠義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忠義路2
    段與頂湖路交岔路口,右側適有劉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待轉區綠燈起駛往頂湖路方向直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立達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
    、左側手部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A0
    3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立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6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
    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違規逆向並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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