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5
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轄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追撞同向前方A03(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A03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膜骨折、右側小腿挫傷
瘀腫、兩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4
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A車與B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
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