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從而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
交簡字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9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與
宏昌街附近之籃球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
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0時45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