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接續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任何憑據,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恣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知網路公共空間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傳送之文字措辭強烈程度、散布範圍、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乙○○並不熟稔,對於乙○○之生活經歷亦不瞭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暱稱「
    潘家進」之帳號,至乙○○臉書暱稱「金芸芸」之帳號塗鴉牆
    ,張貼留言:「媽的長這樣跟我說,妳在外面接一次s都要6
    0萬起跳...你真的沒錢什麼都說的出來...也做的出來..跟
    我聊天過幾次我就感覺你這個女孩真的不簡單...為了錢半
    夜爬到你男友的弟弟床上幫他吹出來...真的有夠很...連妳
    舅舅妳也被用過好幾次...我真的無法形容你的生活方式」
    、「為什麼我不敢借你錢就是這樣很早就聽說了...他最起
    碼騙網路上的人6-7個人...其他後面還有沒有我是不知道..
    .你怎麼那麼狠毒?妳在繼續騙沒關係!你真的會被我帶去
    山上剔光頭沒騙你...」等語,並同時張貼乙○○之照片於留
    言中,指摘乙○○從事性交易行為、亂倫行為、網路詐欺等不
    實事項,使乙○○臉書上友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張貼於
    告訴人臉書帳號塗鴉牆上文章截圖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散布文字犯誹
    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法條全文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