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11樓內,徒手竊取廖毅凡所有之錢包1個及新臺幣15,50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廖毅凡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慶豐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毅凡於警詢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領據。
(五)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毅凡所有前揭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偵卷28、41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