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朱家翔
- 被告HOANG QUANG DA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ANG D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ANG DA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化妝鏡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QUANG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日月行旅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本案所量處之刑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化妝鏡2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 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被 告 HOANG QUANG DAT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QUANG DAT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5樓之「町.草休行館旅店」D7床位休憩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旅店放置在D2、D4床位旁書桌上供客人整理儀容用之化妝鏡2 面(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22時7分許退房離去,嗣搭乘長榮航空BR-026號班機出境前往美國。嗣「町.草休行館旅店」人員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町.草休行館旅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OANG QUANG DAT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石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町.草休行館旅店」旅客訂單、旅客入住/退房紀錄、旅客 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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