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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3號
  被   告 李清財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財與游繁鳳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又起爭執,李清財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繁鳳,致游繁鳳因此受有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臀部挫傷以及臉部、頸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李清財亦有因此受傷,惟其未對游繁鳳提告)。
二、案經游繁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財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繁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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