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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仁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仁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周仁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欽與林新傑為同事關係,周仁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3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廠區內,徒手揮拳朝告訴人身
    體攻擊,因而使林新傑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左耳擦挫
    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林新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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