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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孟家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6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244號,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66頁)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孟家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1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2日下午5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與豐田二路交岔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6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
    重0.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毛重0.9公克,淨重0.367公克,取0.00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362公克,驗餘總毛重0.895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