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莊劍郎
- 被告許勝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M-89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114 年6月9日22時00分許」,更正為「於114年6月9日22時12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勝貴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M-891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迄至同年6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且已繳回,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遭偽造後車牌號碼之真正車主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許勝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貴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Α車 )超速,而遭吊扣車牌,竟為能繼續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9日21時許,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展億車業即徐祥展,移送書誤載為BSW-8910)車牌2面後,再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懸掛於Α車後上路行駛,用以躲避警察之查驗 ,足以生損害於徐祥展、交通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因懸掛BSM-8910號偽造車牌之Α車為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徐祥展接獲罰單後,方驚覺其BSM-8910號車牌遭偽造,報警處理,於114年6月9日22時00分許,許勝貴駕 駛懸掛BSM-8910號偽造車牌之Α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徐祥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曾冠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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