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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藍雅筠
  • 法定代理人
    于祿宏

  • 被告
    三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豐公司前因非法容留外籍勞工,經處以罰鍰在案(偵卷第51至52頁),可見其對上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有此違失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受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從 事工作,顯未獲警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外國人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另因被告三豐公司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被   告 三豐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于祿宏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三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人士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建築工地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5月2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117101號裁處書處三豐公司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確定。而三豐公司自112年間起,承 攬聯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上(下稱本案工地)之建築物新建工程。詎三豐公 司派駐於本案工地之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無視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4年2月11日,容留為其下包京合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 合泰公司)之下包吳建忠所聘僱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PHAM THI TUYET MAI(中文名:范氏雪梅,越南籍)在本案工地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14年2月11日11時20分許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三豐公司之代表人于祿宏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合泰公司之代表人洪銘成、京合泰公司之下包吳建忠、吳建忠所聘僱之外國人PHAM THI TUYET MAI於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勞務承攬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本案工地施工標示牌、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罪嫌, 應對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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