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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民用航空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婷云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婷云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患有雙極疾患、酒精使用疾患、恐慌症、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患,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菸,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9號
  被   告 鄧婷云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婷云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搭乘台灣虎航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IT254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日
    本仙台機場,詎其明知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航空器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
    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
    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3
    0C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林慧兒發現並予以制止
    ,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婷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林慧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Irregularity Record Fo
    rm、座位表、台灣虎航每日飛機派遣表、訂位紀錄、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
    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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