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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0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因一時貪念,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錢包,非但未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值得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之價值、告訴人黃奕翔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含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金融卡4張)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04號
  被   告 A0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桃園晉福宮」,見黃奕翔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2,500餘元、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各1張、金融卡4張)遺忘在洗手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黃奕翔發覺上開物品遺失
    ,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之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案
    發當時僅告訴人之錢包放置在洗手台上,被告主觀上認上開
    錢包係他人遺落在該處故取走之,則無論告訴人對於該錢包
    之持有關係是否存在,依所知所犯從其輕之法理,應認被告
    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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