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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敦仁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後初犯(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0.84公克、淨重0.459公克、使用量0.029公克、剩餘量0.43公克、驗餘毛重0.81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卷第137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306 2 香菸共2支 (驗前毛重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卷第137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306 3 香菸共1支 (驗前毛重0.64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卷第137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306 4 研磨器1個  見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劉峻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9樓居所,以吸食摻有大麻之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為警於114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
    蘭縣○○鄉○○路0號高架橋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
    前毛重:0.84公克)、摻有大麻之捲菸3支、研磨器1個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大
    麻陽性反應,扣案之大麻、大麻捲菸經送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4偵-030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捲菸3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考量被告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勵
    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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