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施敦仁
- 被告劉峻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本案係被告觀察勒戒後初犯(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之成分,有附表 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 (驗前毛重0.84公克、淨重0.459公克、使用量0.029公克、剩餘量0.43公克、驗餘毛重0.81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卷第137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306 2 香菸共2支 (驗前毛重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卷第137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306 3 香菸共1支 (驗前毛重0.64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卷第137頁) ②毒品編號:D114偵-0306 4 研磨器1個 見偵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 告 劉峻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 9樓居所,以吸食摻有大麻之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為警於114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 蘭縣○○鄉○○路0號高架橋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 前毛重:0.84公克)、摻有大麻之捲菸3支、研磨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扣案之大麻、大麻捲菸經送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4偵-030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捲菸3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請考量被告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秀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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