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云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係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A03」簽名之行為,僅係為表示當前發生交通事故及接受員警酒測之人之個人身分,並非用以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一偽造「A03」簽名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署押罪,非屬偽造私文書罪之範疇。又被告雖於於113年4月12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接受員警詢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欄內,偽造「A03」簽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此舉仍不改該詢問筆錄係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是其所為僅係在表示接受詢問之人的個人身分,亦非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磁振掃描攝影同意及說明書、住院同意書上偽造「A03」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於和解書偽造「A03」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為詐取保險金,同時以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和解書,以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南山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之,並詐領保險金,顯見被告所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是該等犯罪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屬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不同,顯見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惟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者。然本案中被告係分別向桃園醫院、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為本案犯行,其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所犯罪名亦有不同,核與接續犯係以侵害同一法益且論以包括之一罪等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竟先後以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偽造不實文書,更私自上網尋覓不詳之人偽造及變造文書,並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行使而詐領保險金,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詐得財產之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共詐得保險金合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南山產物保險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35萬元亦為案外人A03自行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4年執沒字第96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扣案,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文書,固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然分別為被告交付給桃園醫院、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署押 數量 ⒈ 酒精測定記錄表(詳如偵卷第45頁) 駕駛者欄位 「A03」之簽名 1枚 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如偵卷第43頁) 駕駛者簽名處 「A03」之簽名 1枚 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民國113年4月12日調查筆錄(詳如偵卷第49頁至51頁) 被詢問人欄位 「A03」之簽名 1枚 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詳如偵卷第47頁) 當事人簽收欄位 「A03」之簽名 1枚 ⒌ 桃園醫院磁振掃描攝影同意及說明書(詳如偵卷第187頁、188頁) 本人、病人簽名欄位 「A03」之簽名 2枚 ⒍ 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詳如偵卷第189頁) 住院人簽名欄位 「A03」之簽名 1枚 ⒎ 和解書(詳如偵卷第161頁) 乙方姓名、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A03」之簽名 2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1份 詳如偵卷第145頁上方照片 ⒉ 變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 1份 詳如偵卷第155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8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1號
被 告 A04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兄弟,緣A04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1時47分許
,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向63.6公里處與蔡易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A04竟為下列不法
行為:
㈠A04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A03之名義,於同日113年4月9
日凌晨2時31分許接受酒測,並於酒精測定記錄表偽造A03之
簽名,且接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A03之簽名,
又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A03之名義,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五楊分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詢問筆
錄,並於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欄內偽造A03之簽名,足生損害
於A03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A04因車禍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就診(下稱桃園醫院),A04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桃園醫院磁振掃描攝影同意及說明書、桃園醫院住
院同意書,偽造A03之簽名後,以示A03本人同意,復持交與
桃園醫院醫療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桃園醫院製
作病歷之正確性。
㈢A0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請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政倫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於113年9月
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以不詳代價,委由年籍不詳之人,
偽造姓名為A03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
文書,及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變造
姓名為「A03」(該次為A04以自己名義就醫)後,復於113
年9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2南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下稱南山產
物保險公司),冒用A03之名義,簽立和解書,再將上開偽
造之駕照、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偽造和解書交予南山產物保
險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南山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險,故於114年9月26日匯款共計新臺幣35萬元至不
知情A03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A03及南山產物保險公司
審核保險理賠金之正確性。嗣因A03驚覺有不明款項匯入,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測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服務部114年5月8日南山(理)字第114053號函及所附保險
理賠資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7月8日桃醫醫行字第1
141908978號函及所附之桃園醫院磁振掃描攝影同意及說明
書、桃園醫院住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
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犯罪事實㈡、㈢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犯罪事實㈡、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
,其主觀上係為其詐領保險金之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與犯罪事實㈠
所犯之偽造署押罪嫌,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