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NG THANH TUAN(中文名:鄧青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G THANH TUAN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10分」部分,補充為「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10分至翌日0時許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DANG THANH TUAN未經告訴人宏塑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廠區、員工宿舍大樓,影響告訴人廠區安全維護及員工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DANG THANH TUAN(中文姓名:鄧青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ANH TUAN(鄧青尊)非「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宏塑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10分,因聯繫任職該公司之女友未獲置理,明知未得宏塑公司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穿過公司廠區大門縫隙無故侵入公司宿舍大樓之宿舍區域,惟不得其門而入其女友房間,爲宿舍內其他員工發覺異狀發生爭執,公司警衛據報前往處理要求其離開,事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塑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ANH TUAN(鄧青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聲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