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羅杰治
- 當事人黃凱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揭犯行雖係在相同地點所為,然被告係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後,時隔十日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堪認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 雖辯護人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低刑度係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核無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A03領回,然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就此部 分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犯2次竊盜犯行,於不同時間內前往相 同店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時間間隔非長,所竊取物品性質均係日常食用物品等情節,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雖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參酌被告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素行,且本院安排民國114年12 月15日行調解期日,未見被告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A03領回,業於上述,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價值如附件附表所示)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巴拉圭韓式五花燒烤肉條500g,6包 ⑵頂級南美大白蝦5盒 ⑶家福嚴選冷藏台東古早雞2隻 ⑷火鍋料1包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莉婕濃亮色染櫻桃紅1盒 ⑵曾拌麵4包 ⑶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份 ⑷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份 ⑸火鍋料1包 ⑹頂級連殼綠竹筍2包 ⑺履歷敏豆2包 ⑻履歷九層塔100g,1包 ⑼台灣豬肋排條2包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賣場經國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保冷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查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㈡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賣場經國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保冷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全課經理A03發覺有異,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家樂福經國分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竊得、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巴拉圭韓式五花燒烤肉條500g 6 包 1,500元 2 頂級南美大白蝦 5 盒 1,795元 3 家福嚴選冷藏台東古早雞 2 隻 980元 4 火鍋料 1 包 524元 總計4,79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莉婕濃亮色染櫻桃紅 1 盒 399元 2 曾拌麵 4 包 716元 3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份 214元 4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份 270元 5 火鍋料kg 1 包 940元 6 頂級連殼綠竹筍 2 包 676元 7 履歷敏豆 2 包 278元 8 履歷九層塔100g 1 包 57元 9 台灣豬肋排條 2 包 320元 總計3,87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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