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犯行雖係在相同地點所為,然被告係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後,時隔十日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堪認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雖辯護人具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低刑度係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A03領回,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就此部分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犯2次竊盜犯行,於不同時間內前往相同店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時間間隔非長,所竊取物品性質均係日常食用物品等情節,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雖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參酌被告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素行,且本院安排民國114年12月15日行調解期日,未見被告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並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A03領回,業於上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價值如附件附表所示)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⑴巴拉圭韓式五花燒烤肉條500g,6包 ⑵頂級南美大白蝦5盒 ⑶家福嚴選冷藏台東古早雞2隻 ⑷火鍋料1包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⑴莉婕濃亮色染櫻桃紅1盒 ⑵曾拌麵4包 ⑶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份 ⑷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份 ⑸火鍋料1包 ⑹頂級連殼綠竹筍2包 ⑺履歷敏豆2包 ⑻履歷九層塔100g,1包 ⑼台灣豬肋排條2包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賣場經國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保冷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
店查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賣場經國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保冷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該店安全課經理A03發覺有異,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家樂福經國分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所竊得、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巴拉圭韓式五花燒烤肉條500g 6 包 1,500元 2 頂級南美大白蝦 5 盒 1,795元 3 家福嚴選冷藏台東古早雞 2 隻 980元 4 火鍋料 1 包 524元 總計4,799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莉婕濃亮色染櫻桃紅 1 盒 399元 2 曾拌麵 4 包 716元 3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份 214元 4 冰鮮挪威鮭魚輪切 1 份 270元 5 火鍋料kg 1 包 940元 6 頂級連殼綠竹筍 2 包 676元 7 履歷敏豆 2 包 278元 8 履歷九層塔100g 1 包 57元 9 台灣豬肋排條 2 包 320元 總計3,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