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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莊劍郎

  • 當事人
    李翊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2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翊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包包2個、飾品2個、生活小物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李翊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8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商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包包2個 、飾品2個、生活小物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730元)之商品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因該店副店長蔡嘉威察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海德沃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馨於警詢及本署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蔡嘉威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及 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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