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田時雨
- 被告廖時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 1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 命,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 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 樓之00房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前居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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