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時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
    樓之00房之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前居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