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張堯晸
- 被告王筱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淇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任意竊取告訴人楊勻婷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除易利氣磁力項圈1個已經被告使用後丟棄外,其餘物品 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素無前科等情形,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卷第7頁),考量被告此次係因貪圖便利,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將竊取之物除易利氣磁力項圈1個經被告使用後丟棄外,其餘物品均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公司即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屈臣氏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贓物領據、和解書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卷第27頁、第5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普拿疼加強錠1盒、易利氣磁力項圈2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竊取之易利氣磁力項圈1個,業經被告使用後丟棄,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已與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1萬2,000元)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66號被 告 王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屈臣氏 大興西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楊勻婷管領之普拿疼加強錠1盒、易利氣磁力項圈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45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勻婷察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勻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楊勻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雙方已和解,被告賠償1萬2,000元與告訴人,和解金已高於其所竊物品價值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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