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涂偉俊
- 當事人楊硯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硯晴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楊硯晴交付門號之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10日間之某日」,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施用詐術,惟結果未發生,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門號,無事證顯示獲有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00號被 告 楊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硯晴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0時5分前不詳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0日10時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經理,並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張承右佯稱:自稱「陳心宜」之人以張承右名義申請全民普發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需前往文化路郵局匯款等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警察身分,接續撥打電話向張承右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名下手機門號製作線上筆錄等語,藉此幫助「陳心宜」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張承右察覺有異後撥打警方查詢專線而未遂。張承右於接獲上開來電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硯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承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承右之智慧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