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連弘毅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啟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告訴人蕭建銘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欠缺自律自省之能力,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ASH卡 1張 價值為新臺幣599元且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75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5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 湖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ICASH卡1張(價值新臺幣59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蕭建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ICASH卡,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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