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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立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立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飲用水設備」,應予更正為「落地型桶裝水飲水機」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洪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僅因不滿其勝宏工程行遺失之手推車在告訴人翊浩公司承攬工地之工務所,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辦公桌椅、辦公櫃及落地型桶裝水飲水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9號被告 洪立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恩為勝宏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3年間,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地之泥作工程;翊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浩公司)則於同年間承攬上址工地之水電工程。洪立恩於同年4月5日上午8時29分許,在翊浩公司於上址工地設立之工務所內,尋獲勝宏工程行遺失之手推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該工務所內接續掀翻辦公桌椅、傾覆辦公櫃、踹毀飲用水設備,致其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足生損害於翊浩公司。嗣經翊浩公司員工王進華(現已離職)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翊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巫禮昌於偵查中及證人即翊浩公司員工王進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毀損之物品暨採購修復零件訂單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立恩與某年籍不詳姓名「卓明華」之人,共同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間地點取走手推車1臺乙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居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的員工告知手推車不見,我經過水電工務所門口時,看見手推車在裡面,他們的員工偷我們的東西很多次,我怎麼不可以去拿回來等語。經查:

(一)竊盜罪嫌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向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黃朝珈反應勝宏工程行有物品遺失或遭他人取走情形,此有被告與工地主任黃朝珈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遭取走之手推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之工務所看見遺失之手推車而將之取回乙情,尚非無稽。復縱使該手推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取走手推車時,主觀上僅認為係在取回自己遺失之手推車,尚難認其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二)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準此,被告既然係出於尋覓遺失物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於上址工地之工務所內,客觀上並未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之工務所內之舉,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不法行為,且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尋回遺失物之認識而為之,是亦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述竊盜、侵入住居等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事人注意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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