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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葉奕廷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300元、1,100元,合計4,400元,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期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可口小吃
    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店
    內工作平檯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美福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上址美福飽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午餐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葉奕
    廷所管領、放置在該店內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1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葉奕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可口小吃店店長葉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三亞企業社現場主管林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害人葉奕廷所報竊盜案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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