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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盛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3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台灣中油桃園機場第三站後方機車停車空地,見陳
    美玲所有、交由陳盛和使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陳美玲、陳盛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盛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玲、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遭竊現場照片1份、被告軌跡圖2張、贓車棄置地點照
    片1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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