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振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事件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4號
被 告 郭振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與騎乘機車之葉光維
發生行車糾紛,致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徒手強取葉光維上開機車之鑰匙後,用力往路邊拋擲,
,致葉光維於耗時尋回前無法發動電門騎乘機車,妨害其
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葉光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光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
紀錄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請依法
論科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理論、強取鑰匙時,同
時向告訴人辱稱:「機掰,那我他媽我問你嘛,我今天是有
撞到你嗎」等語,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本件衡
以當日現場之客觀情狀,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之爭執過
程,可認雙方情緒均屬激動,是縱被告有前開言論,應係因
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論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為衝突期間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縱使被告所
用之言語粗俗不得體,而令聽聞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參諸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09條之規定
,要難以告訴人自覺名譽受損或社會地位遭指摘而有所貶抑
,即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故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爲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