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廷(原名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至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以同心資產開發商行(合夥商號,負責人王建翔,下稱同心商行)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5萬15元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之記載更正為「而於11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王彥閔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閔之合庫帳戶》)後,並分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00元、5萬元轉匯入同心商行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彥閔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心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建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43706號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見調偵字第142號卷第33頁),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雪洪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調偵字第142號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
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資」假投
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
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分別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
萬5,015元、5萬15元轉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雪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林雪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雪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雪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告訴人林雪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1份 (1)被告曾於112年3月3日透過本案帳戶收取另案告訴人陳明欽匯款之105萬元,並自本案帳戶提領195萬元後交予「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提領完畢後,被告另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全權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顯認立基於上開前提下,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交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仍為交付,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2)被告前次提領贓款犯行與本次提供帳戶犯行,經另案法官認定為不同犯罪事實,無從以併辦方式處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